京东商城淘宝卖移动电源怎么样还有网上买的移动电源怎么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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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傍名牌行为面临双重违法风险,一方面可能会侵犯品牌商家的商标专有权,另一方面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嫌欺诈性销售行为。商家傍名牌主要是通过在店铺使用品牌商家的驰名商标图案和文字宣传图片,如包装盒、袋子等。多数中小卖家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行为是出于盲从心理,对法律观念不强,使用驰名商标图案和文字不一定能够带来多少收益。中小卖家遍布城乡各地,商标持有人也不可能对每个使用人都发起维权活动,那样成本太高。这样就产生了职业索赔的知识产权公司,商标持有人授权知识产权公司进行维权活动。

小米手机是国内手机市场上的著名品牌,深受广大用户喜爱,由此衍生了很多小米品牌产品,包括电视,空调,数码产品等。与此同时,线上线下打着小米品牌旗号销售数码产品的店铺不少,有一部分是经过小米公司授权的,但是有大量的店铺使用小米商标和文字图案没有经过小米公司授权。

山东安丘市一女子在淘宝网开了一家销售电子产品的网店,为了吸引买家注意,女子在网店中使用了小米公司的商标,小米公司发现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网店停止侵权,赔偿20万元。法院判决责令女子的网店停止使用小米商标,赔偿小米公司15000元。为何法院只判了15000元的赔偿呢?这么少的赔偿,扣除律师费所剩无几了。

山东安丘市80后女子李某某在淘宝网开了一家名为“某见数码”的店铺,销售数码产品,如手机电池,耳机,充电器,移动电源,手机等。店铺中有销售小米手机电池,耳机等商品,使用了小米的商标。但是,小米的手机和其他产品都是通过授权,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开展的。许多网民买家并不清楚,女子的店铺是否取得了小米公司的授权。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7月6日。2020年10月22日,小米科技公司委托公证处,对通过李某某的“某见数码”的店铺中购买“官网正品小米5原装5s/4C/6/米8/NOTE4X/max2红米note3手机mix电池”的订单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证实李某某的网店没有经过小米公司授权在销售标有小米公司商标的商品。

小米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立即停止侵害第8911270号和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法院认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带有“mi”商标的电池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mi”商标相同、商品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该封存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了小米科技公司的商标权。鉴于小米科技公司的商标价值、李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销售渠道、小米科技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法院判决,李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李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并非“某见数码”店铺的真实开办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称:淘宝网店账号“某见数码”不是李某某注册和使用,移动电话165266291XX该号码归属地为安徽合肥,也非李某某持有和使用。李某某没有销售侵权产品,没有通过邮寄方式向小米科技公司发货,也没有收取任何货款。

法院没有调取淘宝网店账号“某见数码”的登记信息和注册过程及支付宝信息、该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信息,并调查李某某所有网络账户是否收到任何款项,但李某某的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均与小米科技公司起诉账号不相匹配,李某某也从未收到过任何货款。李某某长期从事舞蹈教育相关工作,从未接触过淘宝网店的买卖运营。小米科技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李某某并非侵权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小米科技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淘宝店铺“某见数码”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同时,根据淘宝网回复小米科技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该内容记载涉案淘宝店铺“某见数码”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均与李某某的相应信息完全一致,能够证明涉案淘宝店铺“某见数码”的经营者为李某某。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2022年12月6日,山东潍坊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网店未经小米公司授权销售小米公司商标商品事实清楚,小米公司通过委托购买的方式进行了公证取证。小米公司向网店经营者索赔20万元,但是并没有具体举证网店销售了多少小米商标的商品,也没有证据证实小米公司因为这家网店损失了多少钱,只是个估算数据。我国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填补式补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惩罚性赔偿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适用。小网店疫情期间也没有多少销量,法院判决赔偿15000元已经不少了。

网店开办者李某某称其并非实际经营人,网店经营者的手机号是安徽合肥的,李某某的支付宝和银行卡并没有收到过小米公司为了维权购买电池的付款记录,小米公司告错人了,应当向真实经营人员提起诉讼。言外之意,李某某身份证被人冒用开办了网店,还有一种可能李某某的身份证借给他人开办理网店。但是,李某某不把真实的经营人员名字说出来,法律上不可能认可她的说法。如果是身份证被冒用,李某某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查冒用身份证的人员。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法律责任很大,如果销售额超过5万元以上,就可能涉嫌犯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以,开店创业人员要有法律意识,不要随便傍名牌,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标进行宣传,或者销售知名商品的商品。遇到身份证被他人冒用开网店,开银行账户,办理手机号,要及时地要求平台,银行,运营商更正,或者及时报警追查冒用身份证人员,避免给自己造成损失。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2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90号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实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通过网络购买商品,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退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引导和督促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条 消费者行使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和网络商品销售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都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五条 鼓励网络商品销售者作出比本办法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承诺。

第二章 不适用退货的商品范围和商品完好标准

第六条 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消费者定作的商品;

(二)鲜活易腐的商品;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第八条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

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

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第九条 对超出查验和确认商品品质、功能需要而使用商品,导致商品价值贬损较大的,视为商品不完好。具体判定标准如下:

(一)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计生用品:必要的一次性密封包装被损坏;

(二)电子电器类:进行未经授权的维修、改动,破坏、涂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指示标贴、机器序列号等,有难以恢复原状的外观类使用痕迹,或者产生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

(三)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家纺、家居类:商标标识被摘、标识被剪,商品受污、受损。

第三章 退货程序

第十条 选择无理由退货的消费者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网络商品销售者发出退货通知。

七日期间自消费者签收商品的次日开始起算。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收到退货通知后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退货联系电话等有效联系信息。

消费者获得上述信息后应当及时退回商品,并保留退货凭证。

第十二条 消费者退货时应当将商品本身、配件及赠品一并退回。

赠品包括赠送的实物、积分、代金券、优惠券等形式。如果赠品不能一并退回,经营者可以要求消费者按照事先标明的赠品价格支付赠品价款。

第十三条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完好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四条 退款方式比照购买商品的支付方式。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购买商品时采用多种方式支付价款的,一般应当按照各种支付方式的实际支付价款以相应方式退款。

除征得消费者明确表示同意的以外,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应当自行指定其他退款方式。

第十五条 消费者采用积分、代金券、优惠券等形式支付价款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在消费者退还商品后应当以相应形式返还消费者。对积分、代金券、优惠券的使用和返还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时采用信用卡支付方式并支付手续费的,网络商品销售者退款时可以不退回手续费。

消费者购买商品时采用信用卡支付方式并被网络商品销售者免除手续费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可以在退款时扣除手续费。

第十七条 退货价款以消费者实际支出的价款为准。

套装或者满减优惠活动中的部分商品退货,导致不能再享受优惠的,根据购买时各商品价格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商品退回所产生的运费依法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消费者参加满足一定条件免运费活动,但退货后已不能达到免运费活动要求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在退款时可以扣除运费。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退货方式,但不应当限制消费者的退货方式。

网络商品销售者可以免费上门取货,也可以征得消费者同意后有偿上门取货。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对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七日无理由退货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并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网络商品销售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平台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因退货而发生消费纠纷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调解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其建立健全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依法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有关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法定义务的行政指导。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存在拒不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同时将相关处罚信息计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采用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